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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誠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彥竹律師
被      告  洪培瑋即好神數位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卡西法數位科技3C-卡西法台中店」(下稱稱卡西法台中店)經營客製化電腦組裝等事業,其有客戶下單訂購客製化電腦主機設備後,即將客戶需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下訂,由原告依該需求將電腦主機組裝完成後依被告指示交付後,被告再依約給付原告價金,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嗣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向原告下單訂購主機設備共26台,原告已依約交付該等主機設備,並於同年10月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60,940元,惟被告無故拒絕支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訂購電腦後,尚有560,940元貨款未付,惟原告收取之買賣價金,包含每台電腦主機1,500元之保固費,需提供3年之售後服務(下稱系爭服務)。詎原告於113年10月3日傳訊予被告終止尚於保固期間之電腦主機之系爭服務,並其後均未再與被告間有任何對話往來,已停止提供系爭服務迄今,以系爭服務應為委任性質,被告亦得終止系爭服務約定。是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按剩餘保固年限返還尚未履行之系爭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明細詳卷二第65至124頁),並計算至115年2月23日止法定利率,合計514,449元,並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卡西法台中店經營客製化電腦組裝等事業,原告亦經營電腦設備相關事業。兩造間交易模式為被告於卡西法台中店有客戶下單訂購客製化電腦主機設備後,將客戶需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下訂,由原告依該需求將電腦主機組裝完成後,依被告指示交付,被告再依約給付原告價金,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中院卷第99頁)。
㈡、被告之卡西法台中店於113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向原告下單訂購主機設備,原告已依約交貨,貨款共計560,940元,被告尚未給付。
㈢、原告所出售每台電腦主機提供保固(兩造就保固期間有爭執),保固費用每台1,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已交易電腦之保固是否業經兩造終止,原告應予退款?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3年10月3日表明終止保固服務云云,並提出簡訊截圖為證。經查,被告與友人卡西法數位科技3C嘉義店負責人林冠翰於113年9月24日至原告店面與原告商討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依其對話內容「原告:包含之前的該處理到什麼程度的,我們都還是會處理下去,因為畢竟有收該收的服務費用,所以服務的部分,我們還是會繼續處理到完,到結束。冠翰:嗯...因為我最主要有個想法,就不是說那個500塊,就是這陣子說實在的,也沒有顧到那的金額...所以我在想我們就是回扣,然後回扣後,我們就配合到這樣子...。原告:我還是會比較偏向於是,那些後續的服務要做。冠翰:...。原告:就再想想,再想想」(卷二第39、176頁),由其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對於林冠翰與被告前來談論關於保固服務時,表明仍欲提供後續相關服務;其後乃原告另於113年9月30日傳訊予林冠翰詢問「你和培瑋(即被告)討論的如何?」後未獲回應,原告方於113年10月3日傳訊予被告「於2024/09/24首次協議之3個月內出貨之主機,每台退$1500,以取回剩餘貨款$560,490-3個月內出貨之主機*$1500,並中止其後續相關服務,請於2024/10/04 12:00前於LINE上做最後回覆,超過時間協議視同無效」(另亦有傳訊予林冠翰,只更改其中貨款為$1,112,195),然立即為被告所拒絕,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二第41頁,卷二後牛皮紙袋),是兩造並未就雙方買賣關係保固部分變更約定。另被告雖於不同意原告訊息之條件後,旋傳訊予原告「於2024/09/24首次協議之一年內出貨之主機,每台退$1500,一年內出貨之主機*$1500,並中止其後續相關服務,請於2024/10/04 12:00前於LINE上做最後回覆,超過時間協議視同有效」,然原告並未為任何回應,僅單純之沉默,且無其他可推認有承諾之意思,甚於113年11月1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上開保固約定變更,達成協議。
 ⒉被告雖辯稱保固契約為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云云,然所謂買賣契約特別締結保固條款之目的,係在強化及延長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買受人在保固期間皆可依此約款請求出賣人負瑕疵修繕之責,使買賣標的物均處於符合債之本旨狀態,而因瑕疵擔保期間延長使出賣人之責任加重,故提高相當之買賣價金(即保固費用),故其性質仍為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非獨立於買賣契約外之委任契約,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單獨契約,可任意終止保固條款約定,請求退款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稱其因與原告曾通知交易終止,且相處不佳,故未再找原告作售後保固服務(卷二第150頁),此是被告自行不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與原告無涉。 
 ⒊是兩造間就往來間已交易之電腦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而更改其內容,是被告抗辯因其中保固條款業經終止,其得請求返還所給付之保固費用,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電腦之貨款560,940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抗辯抵銷為無理由,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60,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台中卷第93頁,被告雖表示住所地在高雄,但送達處所為其營業處所,並有因此向法院提出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