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張芝甯 原住○○市○區○○街○段00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72,3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6,69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因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業經國外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17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28年2月20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迄未全數清償,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第17至3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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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