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孫文慶
被 告 林月桂 住○○市○○區○○○路00號0○○○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4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84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於94年2月25日借款2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4萬3,49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文、放款查詢債務餘額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3,84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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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95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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