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 樓、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林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信用貸款(後額度調整為15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如債務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換約亦同。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缴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自94年11月27日起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15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至100年12月14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自95年3月16日起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24萬9,67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
㈢而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務明細、本院裁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