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瑞敏
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即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219 號(下稱系爭事件),經移付調解亦即本院114 年度勞移調字第36號給付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惟成立調解之內容使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違反勞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系爭調解於114年3月31日成立,係原告本人親自出席,並簽名於調解筆錄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依前揭意旨,原告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固得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其主張之得撤銷事由,於調解成立之日即可知上情,是應於114年3月3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為114年5月3日,然該日為星期六,故以次2日同年月5日為期間末日,惟原告於114年5月7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7頁),是已逾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系爭調解並非鄉鎮市調解之案件,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四、依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