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景銘
訴訟代理人 郭中明
吳百蕙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99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新臺幣71,995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高市府地政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為被告,聲明請求:高市府地政局、彰化分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3,5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又114年11月4日具狀追加交通部鐵道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高市府地政局、彰化分署與交通部鐵道局應連帶給付11,277,670元,及高市府地政局、彰化分署自114年4月23日起、交通部鐵道局自114年9月11日(即前開被告之國賠請求書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附表一所示給付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各該支票金額計算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5年7月10日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高市府地政局、彰化分署、交通部鐵道局應連帶給付11,350,547元,及高市府地政局、彰化分署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交通部鐵道局自114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備位聲明:⒈高市府地政局、彰化分署應連帶給付11,350,547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交通部鐵道局應給付11,350,547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第20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於114年4月22日向高市府地政局、彰化分署寄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於翌日送達後,逾30日未接獲高市府地政局、彰化分署協議之通知;原告復於114年9月10日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交通部鐵道局於114年10月2日函覆拒絕在案(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是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107年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整編為交通部鐵道局)為辦理「臺鐵捷運化一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徵用原告原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已領竣徵用補償費。嗣交通部鐵道局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重劃後分配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應自107年4月26日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非屬徵用之私有土地為由,向內政部申請廢止及撤銷原徵用處分,經內政部核准後,高市府地政局據以於109年6月23日、22日公告,並以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50502號函、109年6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01902號函等2函文(下合稱系爭甲函文)通知原告繳回廢止、撤銷徵用處分已領取之徵用價額予原用地機關交通部鐵道局。原告對系爭甲函文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詎高市府地政局於訴訟進行中,於111年12月16日向彰化分署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然彰化分署認異議無理由,准予續行執行,原告被迫於112年5月3日開立12張支票(總價值5,638,835元)及提供名下土地供查封擔保,原告復於112年10月30日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彰化分署乃以系爭執行事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認定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有理由,撤銷執行程序。
㈡交通部鐵道局、高市府地政局明知原告已提起行政爭訟,行政處分之效力尚未確定,依法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交通部鐵道局竟罔顧法律規定促請高市府地政局移送強制執行;彰化分署亦違法准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造成原告信用權及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正公司)商譽鉅大損害11,277,670元(計算式:5,638,835×2=11,277,670);及因上開12紙支票中有7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共計3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遭違法兌換之利息損害(高市府地政局及彰化分署為298,219元、交通部鐵道局為365,822元,計算式請參本院卷二第191-192頁),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10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同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彰化分署則以:
⒈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同年5月3日至彰化分署申請分期繳納,及於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20日聲明異議時,應即可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情事,原告於114年4月23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⒉原告因土地被徵用而領取補償費,後交通部鐵道局認系爭土地自107年4月26日起已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用之私人土地,因此原核准徵用之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應繳回已領取之徵用價額,經高市府地政局移送彰化分署執行,彰化分署就行政執行之移送係採形式審查,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多次函請高市府地政局釋明,彰化分署就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違誤。又彰化分署並未執行扣押原告存款或應收帳款債權,而係原告主動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以辦理分期,原告開票兌現等清償行為皆本於自願,並非因執行行為所致,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於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20日聲明異議時,亦未就此提出爭執,嗣後更自行撤回異議,足見彰化分署確有向原告明確告知繳納義務原因及金額,對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並命到場提出清償方案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行為,彰化分署所屬執行人員並無以誤導、遊說、施壓、威嚇、矇蔽等方式誤導原告,使原告恐懼而為繳納之不法行為,難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況原告本不該領取補償費,其將不該領取之補償費收回國庫,自無受有實際損害。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信用權與仲正公司商譽權受影響,且本件執行對象是原告並非仲正公司,仲正公司是否受有損害與本件無關。
⒊原告業於113年1月9日收受高市府地政局開立面額350萬元支票,縱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其利息計算之起迄日應自系爭支票各期實際兌現日起算至113年1月9日止,而利率應引用郵局或銀行一年期的定存利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市府地政局則以:
⒈時效抗辯同彰化分署之意見。
⒉本件係內政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及第117條推定核准廢止徵用及撤銷徵用程序,屬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故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適用,似有疑義。高市府地政局經洽詢彰化分署表示,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如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仍可移送執行,故雖尚在行政訴訟繫屬中,為保全債權,避免日後難以求償,及協助交通部鐵道局追回原告溢領徵用補償費,乃於111年12月16日移請彰化分署強制執行。高市府地政局係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原告不應為倒果為因之推論,以行政執行機關最終認定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之適用原告之異議有理由,逕將高市府地政局先前移送行政執行之行為評價為故意或過失而違法行使公權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本無理由。又原告係自行選擇以分期方式繳納,而需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與高市府地政局移送系爭執行事件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執行事件僅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未通知金融機構,亦未為拍賣程序,查封登記僅為擔保原告履行債務,不影響外界對於原告財產給付能力或經濟能力之評價,自無信用權受侵害之影響。縱認原告受有信用權損害,然原告以執行金額2倍計算損害,亦屬過高。至仲正公司為法人,高市府地政局係因原告未繳回溢領之徵用補償費,而將原告個人移送行政執行,與仲正公司無關,原告主張其擔任仲正公司負責人,因本件行政執行仲正公司受有商譽損害實屬無稽。
⒊縱認原告請求賠償利息損害有理由,惟原告應係於系爭支票實際經兌現時,始受有利息損害,是原告主張利息損害起算日應自遭實際兌現日起算,復因交通部鐵道局業將已兌現之支票共計350萬元匯款予高市府地政局,再由高市府地政局開立同面額支票,於113年1月3日發函將系爭支票兌現金額350萬元,退款予原告,經原告於113年1月9日收訖,則原告得請求利息損害之期間僅能計至113年1月9日止,金額應為71,99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交通部鐵道局則以:
⒈時效抗辯同彰化分署之意見。
⒉系爭土地之徵用補償費係由需地機關即交通部鐵道局交由補償費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轉發,而系爭土地之徵用處分既經撤銷、廢止,則原告受領該段期間107年4月26日至108年6月30日補償費之依據不存在,即屬溢領,交通部鐵道局自有權利及義務促請高市府追繳,故交通部鐵道局於110年9月6日函請高市府「依法協助辦理」,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至高雄市政府後續如何函催、執行,係屬其職權事項,交通部鐵道局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或參與該程序之事實,原告主張構成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者,係高市府地政局於111年12月16日移送行政執行之行為,該部分與交通部鐵道局無涉,並無應與其餘被告機關成立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事。又高市府地政局移送行政執行之對象為自然人即原告,並非仲正公司,原告所指之仲正公司商譽權顯與原告個人無關,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損害之範圍,僅爰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並泛稱對其商譽造成240萬元損害,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復未舉證其於111年12月間確實有借貸需求,因受行政執行而遭銀行拒絕借貸,是自不得認原告已就信用權損害及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
⒊倘認原告得請求系爭支票之利息損失,應比照取回提存之規定,以當期臺灣銀行活存牌告利率0.58%計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鐵工局為辦理「臺鐵捷運化一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向內政部申請徵用高雄市○○區○○段00地號等4筆土地,經內政部104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359號函准予徵用,高市府以104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3705801號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系爭土地因位於徵用範圍內,原告於105年2月4日領竣徵用補償費10,465,200元。
㈡鐵工局於上開徵用期滿後復向內政部申請徵用系爭土地,經內部,經內政部107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002號函准予徵用,高市府乃據以107年6月2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31820901號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原告並於107年8月10日領竣徵用補償費4,880,772元。
㈢交通部鐵道局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重劃後分配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應自107年4月26日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用之私有土地為由,向內政部申請廢止及撤銷徵用處分,經內政部核准後,高市府據以於109年6月23日、22日公告,並以系爭甲函文通知原告繳回廢止、撤銷徵用處分已領取之徵用價額予原用地機關鐵道局。
㈣原告對系爭甲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甲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不受理後,原告即提起行政訴訟(高雄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於前案一審審理期間,高市府地政局於110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1034435600號函等2函文(下合稱系爭乙函文),通知原告繳回已領取之徵用價額。
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於111年2月14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㈥高市府地政局於111年12月16日向彰化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分署以112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147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㈦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
㈧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原告於112年5月3日向彰化分署聲請分期清償,而開立12張支票(總價值5,638,835元)及提供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查封擔保。其中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已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兌現。
㈨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5日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經彰化分署認定原告異議有理由,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㈩原告就本件請求已於114年4月22日向高市府地政局、彰化分署寄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翌日送達後,高市府地政局於114年7月10日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於114年7月11日送達原告,彰化分署亦於114年6月6日函檢送拒絕賠償證書送達原告,原告復於114年9月10日向追加交通部鐵道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翌日送達後,交通部鐵道局於114年10月1日函覆拒絕在案,經原告於114年10月2日收受。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前開2年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不以實際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有罪判決或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3日以系爭執行事件違法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有異議書在卷為證,且為原告當庭是認(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48頁),堪認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有其所所主張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至於其是否知悉系爭執行事件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係屬於事實上之障礙,並非法律對其請求權之行使設有障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本不影響時效之起算與進行。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自損害發生時始得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於112年3月13日即已知悉有損害之原因事實,然斯時原告並無財產受實際上之執行,損害尚未發生,時效自無從起算,而係至112年5月3日,原告向彰化分署聲請分期清償而開立支票12張(本院卷一第123、141至147頁),並提供土地供查封擔保,始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以此時起算時效,從而,原告於114年4月23日向高市府地政局、彰化分署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同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法行政執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個人信用權、仲正公司商譽權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於107年間遭徵用,並由高市府地政局作成補償費發放之處分,性質上為對原告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其後高市府地政局以系爭甲函文通知原告繳回已領取之徵用價額,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則前開行政處分確定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第4項高市府地政局本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此為移送執行之程序要件,並為移送機關高市府地政局與執行機關彰化分署可得審查之範圍,且高市府地政局於移送系爭執行事件前已知悉上情(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卻仍移送彰化分署為強制執行,而彰化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原告明確告知系爭甲函文尚在行政救濟中(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7頁),然非但未於執行中函請移送機關高市府地政局補正或撤回執行程序,仍於112年5月3日要求原告開立12張支票及提供名下土地供查封擔保,足認彰化分署與高市府地政局就系爭執行事件之違法執行,均有過失,而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交通部鐵道局僅為需用土地人,原告受領補償費之依據既不存在,交通部鐵道局自得促請高市府追繳,其雖有於110年9月6日函請高市府「依法協助辦理」,然交通部鐵道局並非移送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且對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及執行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難認交通部鐵道局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過失存在,交通部鐵道局辯稱並無違法執行職務等語,應屬可採。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訂有明文。又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高市地政局及彰化分署之違法執行,原告所受損害即為提供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查封擔保,及開立12張支票,且其中系爭支票既經兌現,是其對高市地政局及彰化分署所為支票部分之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而彰化分署業於112年11月23日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高市地政局亦於112年12月22日返還已收取未兌現之支票4紙,並於113年1月9日退還系爭支票已兌領之票款金額350萬元,有彰化分署112年12月29日函文、高市府地政局113年1月3日函文、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53至55、263至265頁),堪認高市地政局及彰化分署已回復原狀,然關於附表一所示金錢被侵奪造成之利息損害卻未加給,則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各別兌付日為原告損害發生時點即利息起算日,計至高市府地政局以金錢給付回復原狀之日止即113年1月9日,依週年利率5%計算,總計為71,99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4捨5入)。又關於原告上開之請求核為利息之請求,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利息,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受有信用權之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所謂「信用」,乃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評價,即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是所謂信用權之侵害,自應以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原告固主張受有自身信用權之損害,並提出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之回函(本院卷一第155頁)為證。觀之上開回函僅載明「⑴借戶之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經本行信用評等將降至高風險等級。⑵遭法院假扣押、拍賣之不動產,本行不予承作」等語,顯然為通則性之說明,未載明原告確有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何種不利情事,無從認原告受有何具體損害。復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台中分行,該行以「111年至113年期間,原告並未申請融資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回覆本院,是原告主張其曾向第一銀行融資而被拒絕等情,與上開函文不符,尚難採信。況原告當庭自承「融資大概是在10年前……這個牽涉到土地分配事情很複雜,本件事情發生後銀行就把我這個貸款額度收回,他們考慮的不是只有這個問題,這個問題還要去高雄市政府協調,結果我在蛋黃區移到蛋白區,他當然不要」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由上開原告之陳述可認原告主張之融資申請並非發生於系爭執行事件期間,且縱有貸款額度收回問題,還有其他問題存在,不能逕推論系爭執行事件有造成原告信用權貶損。再觀諸原告名下財產除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土地外,尚有其他數十筆不動產(本院卷二第135-153頁),衡情社會上對於原告之經濟給付能力不致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3筆土地而受影響,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遭金融機構拒絕貸款,或遭調降信用評等而需辦理加保等信用權受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信用有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尚乏實據,為無理由。
⒋末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就法人本質採法人實在說,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法人與構成法人之自然人(社員、股東或負責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人格各別。是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受商譽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主體為公司本身。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人格各異,就公司所受之商譽損害,並非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權利主體。本件原告主張仲正公司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商譽之損害云云,足見受損害之權利主體為仲正公司,原告不因為仲正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當然取得仲正公司商譽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1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請求彰化分署、高市府地政局應連帶給付71,995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
附表二(各支票編號同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