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龍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林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李永昕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耀郎事務所112年度橋院民公耀字第0027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17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7,958,000元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審重訴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更正聲明如本件聲明(見審訴卷第79頁,更正後聲明如後述),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起訴主張:
被告前執系爭公證書及該公證書所附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立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間4,800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承接高鐵及台鐵公共工程案件,因資金不足,向被告借貸4,400萬元,及原告另積欠被告合作經營專案設備出資款400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借款4,400萬元予原告,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兩造間消滅借貸關係並未生效,至原告積欠被告之設備出資款,實已清償3,958,000元(含支票號碼AG0000000、面額75萬元支票及AG00000000、面額80萬元支票,及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匯款2,408,000元),僅餘42,000元未清償,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扣除上開已清償之債權,而兩造間就系爭公證書、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系爭公證書所示權利存否並不明確,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爰依執行異議權、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請:⒈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42,000元部分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2,0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承接高鐵及臺鐵工程,前向被告借貸4,400萬元,惟因原告無力償還,兩造乃簽立系爭協議書,以處理原告履行上開借款清償之事,此情觀諸該協議書載明「本件係就乙方(即原告)承接高鐵及台鐵公共工程案件資金不足,向甲方(即被告)借貸4,400萬元及乙方積欠甲方合作經營專案設備出資款400萬元,合計4,800萬元之借貸款項為清償協議」等內容即明,而被告先前係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胞姐即訴外人吳恩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恩琦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配偶吳俊輝之友人即訴外人劉嘉宏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嘉宏臺灣銀行帳戶),將款項匯款至原告代理人李政諺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政諺臺灣銀行帳戶)共計48,913,500元(本院卷一第412頁,卷二第14頁之言詞筆錄誤載為48,913,510元,均應予更正),其詳細匯款明細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詎原告竟倒果原因,辯稱被告未給付借款,實不足採。。
㈡其次,原告表示未委託或授權李政諺向被告借款云云,然李政諺當時明確表明其係代理原告借款,目的係為解決原告承接高鐵及臺鐵公共工程案件資金不足問題,係基於營業項目所必要之借貸行為,為避免日後衍生稅務問題而遭國稅局查帳,被告基於信任,方依李政諺要求將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又李政諺不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林之子,更係原告之實際運營者,且擔任原告副總,堪認其為原告之經理人,況依被告提出之名片、授權書、函文、開標紀錄、工地現場牌告照片等資料,可證李政諺確實綜理原告所營工程事務,處理原告全部業務及對外關係,李政諺對原告經營之工程事務自亦取得代理權,而李政諺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非為不動產買賣或設定負擔,依民法第554條第2項規定,毋須原告出具書面授權始得為之,是李政諺因原告承接高鐵及臺鐵公共工程向被告借款4,400萬元,屬有權代理,依民法第557條規定,原告不得執前詞對抗被告。此外,李政諺借款當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曾提出原告簽發如被證6所示支票交付被告收執,惟原告於兩造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期間,將該等支票全數回收,並重新開立以114年3月1日、115年3月1日、116年3月1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1,6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原告借款憑證,是被告將款項匯予李政諺,等同已將借款4,400萬元交付予原告,李政諺對被告之借款行為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應負償還之責。至被告與李政諺112年6月8日另行簽立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實因李政諺代理原告出面借款時,其承諾願對原告借款共同負清償責任,雙方始行簽訂,此觀甲協議書第2條第1款記載略以「本件係就乙方(即李政諺)因父親李金林所經營之公司龍佑興業有限公司承接高鐵及臺鐵公共工程案件資金不足,因而向甲方(即被告)借貸4,400萬元」等內容,益徵斯時因承接工程案件而向被告借貸4,400萬元為原告,並非李政諺。
㈢再者,系爭協議書係由李金林擬定、傳送予被告配偶吳俊輝,經雙方往復磋商、修改後始確定,且訂立第6條緣由乃因李金林表示需先確認李政諺為公司借貸之具體金額,始願意簽署該協議書,被告亦在公證日前將匯款資料提供予李金林,詎原告現僅憑條款中「借貸」、「積欠」等用語,企圖卸責。另附表所示匯款總額雖超過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借貸總額,惟兩造於債務協商過程中,被告已將該金額捨去作為給予原告之優惠(俗稱去尾數),此乃民間債務協商之慣常,況比對系爭協議書第3條、甲協議書第2條第1款內容,均可證兩份協議書均針對原告積欠被告同筆之4,800萬元債務所訂定。李政諺固非原告之董、監事,惟其擔任原告副總經理之職,更為其法定代理人李金林之子,被告基於信任李政諺說詞,始陸續借出款項,並簽立甲協議書,此情要無悖於常理。
㈣關於設備款出資款,原告均尚未清償,其所交付支票號碼AG0000000、票面金額75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借款利息;支票號碼AG00000000、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則是用以償還李政諺積欠被告配偶吳俊輝之債務;至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匯款予被告之2,408,000元,乃因原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本息,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查扣原告全部銀行存款、房地及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李金林央求被告繼續借貸其金錢,讓公司正常營運,方能繼續履行協議,被告因心軟遂同意其請求,再次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847,500元至李政諺臺灣銀行帳戶。然被告匯款後旋得悉高鐵公司於同日核撥工程款2,488,861元予原告,即要求原告應立即償還前開1,847,500元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3年3月起迄113年5月止之利息,原告遂於113年6月13日匯款2,408,000元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設備出資款已清償3,958,000元,僅餘42,000元未清償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2年6月2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
⒈原告因承接高鐵、臺鐵公共工程案件資金不足向被告借貸4,400萬元,另積欠被告合作經營專案設備出資款400萬元,共計4,800萬元。
⒉利息按年利率6.25%計算,第1年即從約定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得僅支付利息,並於112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113年2月28日分別付息1次。
⒊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6年3月1日止,應將本金依約定方法加計各月剩餘本金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按月清償完畢。
⒋原告應開立以114年3月1日、115年3月1日、116年3月1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1,6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被告收執。
⒌原告應開立以112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113年2月28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75萬元之支票共4紙交付被告收執。
⒍原告有無故未按期清償借款或因經營不善發生跳票情形時,被告得主張所有借款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完畢。
⒎被告須提供貸款資金匯入原告之相關明細資料以為證明。
㈡被告與李政諺於112年6月8日另外簽立經公證之甲協議書,內容略為:
⒈李政諺因原告承接高鐵、臺鐵公共工程案件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貸4,400萬元,另李政諺積欠被告合作經營專案設備出資款400萬元,共計4,800萬元。
⒉400萬元部分,李政諺願於簽約日起算3年內優先償還被告,若未依約清償,李政諺同意另支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2萬元。
⒊4800萬元之利息,第1年至第4年按年利率8%計算,第5年按年利率16%計算。李政諺從約定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得僅支付利息,並於112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113年2月28日分別付息1次。
⒋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6年3月1日止,應將本金依約定方法加計各月剩餘本金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按月清償完畢。
⒌李政諺應開立面額為4,8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
⒍李政諺有無故未按期清償借款或利息時,被告得主張所有借款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完畢。
⒎如原告有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時,李政諺可就已清償部分免除給付責任,但原告給付金額不足時,李政諺仍須對不足額部分負清償之責。
㈢原告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開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交付被告收執。
㈣原告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利息支票之開票時間支付第1年之利息,至於支票部分,被告將其中二紙返還原告,一張已兌現,一張提示未兌現。
㈤被告曾以其本人、吳恩琦、劉嘉宏名義,將總金額48,913,500元匯入原告副總經理李政諺之個人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被告答辯狀附表四、答辯㈣狀所載)。
㈥依上開附表四所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被告以其本人、吳恩琦、劉嘉宏名義最後一次匯款予李政諺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30日、110年2月4日。
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被告僅曾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847,500元至李政諺金融帳戶。
㈧原告曾於113年6月13日匯款2,408,000元給被告。
㈨被告因原告屆期未依約定清償款項,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174號清償借款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4,400萬元,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被告並無該項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48,913,500元均是匯入李政諺個人帳戶,顯與原告無關,且李政諺也匯還被告60,435,999元,亦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就李政諺積欠被告400萬元部分,原告已代償其中3,958,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42,000元範圍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曾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劉嘉宏臺灣銀行帳戶、吳恩琦台新銀行帳戶將合計48,913,500元匯入李政諺臺灣銀行帳戶。而兩造於112年6月2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被告與李政諺於112年6月8日簽訂經公證之甲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開立本金支票3紙、利息支票4紙交付被告收執,而原告也已支付前開利息支票所擔保之1年期利息。另被告曾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847,500元至李政諺臺灣銀行帳戶,原告則於113年6月13日匯款2,408,000元給被告。再被告因原告屆期未依約定清償款項,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甲協議書及公證書(見審重訴卷第21至33、179至184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劉嘉宏臺灣銀行、吳恩琦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見審重訴卷第111至142頁,本院卷一第51至198頁)、本金支票(見審重訴卷第177頁)、匯款回條及原告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審重訴卷第37、187頁,本院卷一第407頁)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得信真實。
㈡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清償約定,並非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性質:
1.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4400萬元部分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伊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貸,但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為辯。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以「清償協議書」為標題,且就簽立協議書主旨,開宗明義記載:「為李永昕(下稱甲方)與龍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間借貸事宜,就清償條件達成合意,並約定條款如下:」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7頁),又兩造簽立協議書後請求公證人公證時,亦表明是:「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前開請求人間,因金錢借貸事件,訂立如後附之清償協議書,雙方陳明對於協議書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等語,亦有系爭公證書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23頁),再者,系爭協議書等三條,訂明:「本件係就乙方承接高鐵及臺鐵公共工程案件資金不足,向甲方借貸新臺幣(下同)肆仟肆佰萬元,及乙方積欠甲方合作經營專案設備出資款肆佰萬元,合計肆千捌佰萬元之借貸款為清償協議」等語,是由系爭協議書、系爭公證書上開文字紀錄內容,已可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緣由,乃係原告為清償過往「已發生、存在」之債務,與被告協商清償條件及方法之結論,原告首開意旨主張是新借款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⑵再觀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清償期限與方式」內容,詳為約定原告應清償總額、利率、本金利息償付方法、擔保票據之簽發等事項,第五條「違約條款」則約定原告原告履約期間應遵守事項(見審重訴卷第27至31頁),是其中僅有原告應如何履行清償之相關約定,而關於被告應於何時、何方法給付借款等事項,則完全付之闕如,要與一般民間借款契約會將該等事項明白約定以定雙方權利義務者迥不相符,是原告並非要再向被告新借款項,益得認定。
⑶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固約定:「借貸款項證明:甲方須提供貸款資金匯入乙方之相關明細資料,以證明本件貸款」等文字,然究其協議前後文全部意涵,不過是被告應提出之前借貸時借款交付之相關資料供原告確認其事而已,尚非原告所主張:該約定是被告須提供貸款資金匯入證明,以證明有本件新借款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是尚無從以該項約定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又原告自認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總綱、第㈡項約定,開立本金支息共3紙、利息支票共4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且支付第1年利息等事實(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若被告未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原告豈有可能依約給付利息?且據此給付利息事實亦可推認被告已有依第六條約定,將出借款項之匯款資料提供予原告確認,原告始有可能同意按約定清償,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從而,被告辯稱:第六條約定緣由,係原告負責人李金林表示,伊先需確認其子李政諺為原告借貸之具體金額,伊始願簽署清償協議,故而有此約定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00頁),應屬非虛。
⑸又原告不否認被告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原告負責人李金林之子李政諺,惟主張:原告未授權李政諺為原告借款,被告所為匯款為其與李政諺間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並另以李政諺與被告間另於112年6月8日再簽立甲協議書(見審重訴卷第179至184頁)為據。然查,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既於確認有債務存在之後,簽立系爭協議書表明願意負清償責任之意,則該債務究竟為李政諺之債務或原告自己之債務,本不影響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系爭公證書為據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權利。又觀系爭協議書、甲協議書所記載之借款人,依其文字用語,固可認一為原告,一為李政諺,然而,兩份協議所約定原告應清償之債務,均是關於原告因承接高鐵、臺鐵公司工程之資金不足所為之借貸行為,顯屬同一筆債務,也因此於甲協議書第八條才有關於李政諺得於原告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之約定,據此可認定被告匯給李政諺之款項,乃是用於原告所承攬工程之資金用途,而非供李政諺個人使用,原告也因此始會同意償還,故兩份協議書內容之著重點,在於原告、李政諺均願意對被告清償所積欠上開借款,與該筆借款究為何人所借用尚屬無涉,是原告於本件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何人向被告商借,非屬重要,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對被告負有4400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大部分已償還,亦無理由:
1.原告主張:李政諺償還被告金額達76,006,095元(其中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60,435,999元、匯入劉嘉宏臺灣銀行帳戶15,573,606元),遠超如附表所示款項總額,故應已償還完畢。又積欠設備出資款400萬元部分,原告也已清償其中3,958,000元,僅餘42,000元未還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依實務所採通說即特別要件分類說,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所示債務已清償完畢,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債務已為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李政諺曾自其臺灣銀行帳戶陸續匯款予被告60,435,999元、劉嘉宏15,573,606元等情,有李政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至378頁),並經原告整理表格提出供參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2、403至404頁),此情固堪認屬實,惟李政諺匯款予劉嘉宏部分,劉嘉宏既非440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為何得認為李政諺所為匯款係償還該筆債務之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此所為主張已乏其據。又李政諺匯款給被告之各筆款項,有小數額3、5萬元者,亦有較大數額達數十至百萬元者,然其匯款目的究竟為何?是否作為清償用途?是清償何筆借款?清償本金或利息?等事項,僅憑上揭匯款資料尚無以知悉其情,是原告憑藉李政諺曾有匯款之事實,即主張全是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尚屬有疑。再者,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此負擔鉅額債務,此攸關其權益至鉅,衡之常情,原告於簽約之前應會多方查證債務存否及金額多寡,且被告款項係匯入李政諺臺灣銀行帳戶,故原告定會詢問李政諺茲以確認,則若李政諺已然清償全部或部分債務,實無理由不告知原告,任由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致負債數千萬元,且李政諺本人於簽署甲協議書時,按理亦會對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更正協議內容,甚至拒絕簽署,然而李政諺就此有利事項卻未見其有所作為,顯不符情理,從而,自難認李政諺之匯款與系爭協議書債務之清償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積欠之設備款400萬元部分,伊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面額7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及於113年6月13日匯款2,408,000元等方式清償,合計已清償3,958,0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受領上開票款及匯款,但嚴詞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查,上開支票號碼AG0000000號、面額75萬元之支票,原告業已自承係支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利息之用(見本院卷第二第11頁),而就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之匯款,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還第1年利息,但從113年3月就未再還錢,6月間李金林與我們協商說款項真的付不出來,希望被告能出借資金給原告周轉,待收到工程款就會還錢,故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847,500元至李政諺銀行帳戶,後來被告發現高鐵於當日有核撥248萬元左右的工程款,就向李金林表示原告不需要周轉,所積欠款項應償還,經協商李金林就返還被告2,408,000元,這是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唯一一次匯款,但因原告已經償還,故被告未列入等語,此並有匯款回條、高鐵公司匯款給原告紀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截錄資料在卷為憑(見審重訴卷第37、187頁,本院內一第407頁),原告就此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是足見上開兩筆票款、匯款,均非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設備款甚明。又支票號碼AG00000000號、面額80萬元之支票,原告係於113年1月3日兌現付款,此有原告陽信銀行楠梓分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35頁),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有給付票款,然就交付該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兩造各陳一詞,原告就其所陳述該支票係為清償設備款債務乙情,以及為何有系爭協議書而仍要提前清償部分債務,與兩造何時及如何商議此部分還款事宜等節,俱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而尚難因被告有受領該筆票款之事實,即能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於超過42,000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一、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李政諺臺灣銀行帳戶之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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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吳恩琦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李政諺臺灣銀行帳戶之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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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劉嘉宏臺灣銀行帳戶匯款至李政諺臺灣銀行帳戶之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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