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龍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諸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起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668,493元(見審重訴卷第51至52頁),因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在案。又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耀郎事務所112年度橋院民公耀字第00273號公證書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4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174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2,0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而上開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上訴利益分別為45,668,493元(計算式:49,668,493元-400萬元=45,668,493元)、49,626,493元(計算式:49,668,493元-42,000元=49,626,493元),衡以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49,626,493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0,866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