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 告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75,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黑浮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邀同被告沈宗賢、被告沈耿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1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別加碼年息1.855%、1.455%機動計息(目前2筆借款之合計年息分別為3.575%、3.175%),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均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6,675,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另沈宗賢、沈耿豪為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催收工作記錄卡、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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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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