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丘雅婷  
被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被      告  林思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前邀同被告林宏哲與林思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嗣被告分別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約定在各自借款期間內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宏茂公司繳納本息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請求債權」欄所示之本金,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