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天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35,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6,678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