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晟  
被      告  群耀通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政翰  


被      告  林厚成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耀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群耀公司)前以被告林政翰、林厚成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06,422元、3,600,600元、3,814,650元、1,653,014元、1,770,000元、7,720,000元、1,93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群耀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21,765,78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清償能力暫時有困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内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匯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討記錄表、催告函及回執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7,680,000元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二七七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920,000元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二七七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1,327,524元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二八八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3,600,600元
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二八八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5
3,814,650元
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二八八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6
1,653,014元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二八八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7
1,770,000元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二八八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1,765,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