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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勇澤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詠育  

被      告  陳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林詠育、陳巧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萬1,1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借據第32條約定(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93頁),惟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勇澤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2年6月25日、11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林詠育、陳巧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6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勇澤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79萬1,1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計算表為證(卷第13頁至第41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 息
開始未繳納本息之日期
1
850萬元
110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5%機動調整計算
114年3月28日
2
100萬元
110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
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機動調整計算
114年3月28日
3
50萬元
110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
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機動調整計算
114年3月28日
4
500萬元
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調整計算
114年2月28日
5
500萬元
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調整計算
114年2月28日
6
1,000萬元
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調整計算
114年2月28日

附表二: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850萬元
62萬3,677元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49萬4,705元
2
100萬元
1萬8,351元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4萬8,489元
3
50萬元
17萬5,715元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500萬元
69萬4,984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77萬9,919元
5
500萬元
88萬8,968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55萬5,861元
6
1,000萬元
184萬2,099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36萬8,397元
合計
3,000萬元
2,079萬1,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