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方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2、2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強公司)邀同被告林君逸、方雅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2,810,034 元、1,279,991 元,合計共9,090,025 元,500 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至113 年4 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債,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0.58%機動計息,並於113 年3 月4 日展期至114 年2 月7 日;2,810,034 元部分借款期間自民國112 年8 月3 日至112 年12月1 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3 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債,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0.58%機動計息,並於113 年3 月4 日展期至114 年2 月7 日;1,279,991 元部分借款期間自民國112 年11月20日至113 年3 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債,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0.58%機動計息,並於113 年3 月4 日展期至114 年2 月7 日。並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鑫強公司自114 年2 月7 日到期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8,198,83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君逸、方雅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開發國内信用狀契約、展期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鑫強公司工商登記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7,90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 | | |
| | 自民國11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9%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4 年5 月28日起至民國114 年8 月6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及自民國11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自民國11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9%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4 年5 月28日起至民國114 年8 月6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及自民國11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自民國11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9%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4 年5 月28日起至民國114 年8 月6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及自民國11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4 年6 月30日)
| | |
| 3,497元 (964,948元×3.89%÷365×34=3,497元) | 350元 (964,948元×3.89%×10%÷365×34=350元) |
| 13,986元 (3,859,795元×3.89%÷365×34=13,986元) | 1,399元 (3,859,795元×3.89%×10%÷365×34=1,399元) |
| 1,957元 (540,171元×3.89%÷365×34=1,957元) | 196元 (540,171元×3.89%×10%÷365×34=196元) |
| 7,829元 (2,160,680元×3.89%÷365×34=7,829元) | 783元 (2,160,680元×3.89%×10%÷365×34=783元) |
| 488元 (134,649元×3.89%÷365×34=488元) | 49元 (134,649元×3.89%×10%÷365×34=49元) |
| 1,952元 (538,591元×3.89%÷365×34=1,952元) | 195元 (538,591元×3.89%×10%÷365×34=195元) |
總計:964,948元+3,497元+350元+3,859,795元+13,986元+1,399元+540,171元+1,957元+196元+2,160,680元+7,829元+783元+134,649元+488元+49元+538,591元+1,952元+195元=8,231,515元,應繳裁判費為97,90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