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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水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5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50,000元自民國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22,5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水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5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50,000元自民國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22,5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760,000元為被告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水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水哖如各以新臺幣2,27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7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8年5月17日至108年6月16日,原告已於108年5月17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將4,500,000元匯至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欲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利息,本為每月2%即年息24%,因民法第205條規定,故將利息請求減縮為年息16%。其次,違約金約定1期為全部借款金額1%即45,000元,被告借款終期僅為1期,故被告2人之違約金應各為22,500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如欲公司、陳水哖分擔本金4,500,000元半數即各2,2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如欲公司應給付原告2,272,500元,及其中2,250,000元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2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水哖應給付原告2,272,500元,及其中2,250,000元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2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水哖係於1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原告於108年5月9日分別匯款如欲公司2筆各2,500,000元(共5,000,000元)之款項,接著於108年5月17日以貨款名義匯入4,500,000元,即原告於108年5月17日所匯4,500,000元應係基於108年5月8日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契約無關。又原告於108年5月9日匯款5,000,000元,及於108年5月17日匯入4,500,000元予如欲公司前,訴外人陳暐婷曾於108年5月8日匯款10,000,000元、訴外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公司)亦曾匯款16,400,000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萬佳興曾以民事書狀表示匯予如欲公司之5,000,000元係來自金威公司之匯款16,400,000元,實則,金威公司會匯款給原告16,400,000元,係經由陳水哖所指示,應認原告並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卷,下稱卷二,第7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
  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8年5月17日至108年6月16日。
 2.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利息,本為每月2%即為年息24%,原
  告將利息請求減縮為週年利率16%;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
  違約金,係全部借款金額1%。
 3.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匯款4,500,000元至如欲公司之系爭帳戶。
 4.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匯款4,500,000元至系爭帳戶時,存摺
  明細匯款摘要記載為「貨款」。
 ㈡爭點
 1.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契約之借款4,500,000元予被告?
 2.原告請求如欲公司、陳水哖各給付原告2,272,500元,及其
  中2,250,000 元自108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22,500元(違約金)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契約之借款4,500,000元予被告?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簽立系爭契約並不爭執(卷二第73頁),堪認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然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2人)同意將上開借款,由乙方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為交付。日後甲方不得再就款項之交付為任何之異議或抗辯」等語(114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卷,下稱卷一第11頁)。核與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匯款4,500,000元至如欲公司系爭帳戶內(卷一第15頁、卷二第73頁)相符,堪認原告已就借款為交付。
 3.被告雖辯稱匯款摘要為貨款,與系爭契約無關云云,但原告主張是誤載,審酌被告未抗辯兩造間就此金額為貨款關係,亦未就貨款為舉證,因此原告主張是誤載,應屬可採。
 4.至被告抗辯108年5月8日訴外人陳暐婷有匯款10,000,000元元及金威公司亦匯款16,400,0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原告並未給付系爭契約借款4,500,000元云云(卷一第61頁),而陳暐婷、金威公司縱有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原告自得決定如何運用,不影響交付系爭契約借款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如欲公司、陳水哖各給付原告2,272,500元,及其
  中2,250,000 元自108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22,500元(違約金)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1.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定。
 2.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屬可分之債,故原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向被告如欲公司、陳水哖請求本金4,500,000元之半數即各2,250,000元,應屬有據。  
 3.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開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2%,並於每月16日前支付之。一期未付或遲付,則乙方得另外收取全部借款金額1%之違約金至借款契約約定之終期。……」(卷一第11頁)。則利息起算日自108年6月16日起,違約金為全部借款金額4,500,000元之1%即45,000元,並由被告二人各分擔22,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欲公司、陳水哖各給付原告2,272,500元,及其中2,250,000元均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22,5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見卷一第39頁,114年4月17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