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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廣澤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世堂  

被      告  郭益豪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重訴卷第1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澤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邀同被告郭世堂、郭益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借貸款,並簽立借據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利率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3%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按月付息,至114年6月17日到期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内加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本票可稽。詎被告自114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郭世堂、郭益豪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重訴卷第9至29頁),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10,000,000元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8%
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