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欣怡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宏熹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連宏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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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6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11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22,138,0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138,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332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223,39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36元。 |
| 原告主張本件利息應按年息3.623%計算,請敘明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據,具狀到院,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即正本1份、繕本2份)。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