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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被      告    許瓊丹
              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浤陽工程有限公司、許瓊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許瓊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浤陽工程有限公司、許瓊丹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元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許瓊丹連帶負擔,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0、24、2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浤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浤陽公司)、梁錦再、許瓊丹為被告,嗣於民國114 年10月23日以民事追加聲請狀追加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211 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變更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浤陽公司邀同許瓊丹、被繼承人梁錦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6 月27日至113 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 %計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浤陽公司再邀同被繼承人梁錦雄、許瓊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5 月28日至113 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21%計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浤陽公司另邀同梁錦再、許瓊丹、被繼承人梁錦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8 月5 日至114 年2 月5 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1%計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浤陽公司復邀同梁錦再、許瓊丹、被繼承人梁錦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白金卡,持卡人為許瓊丹(額度130 萬元)、被繼承人梁錦雄(額度5 萬元)、梁錦再(額度10萬元)及訴外人楊雯婷(額度5 萬元),並約定基於主債務人之商務卡申請書暨商務卡約定條款所生之一切債務,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申請人如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分期付款交易應就充抵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依該筆分期本金入帳時貴行核給之循環信用利率自繳款截止日起計付遲延期間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
 ㈤詎浤陽公司於113 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
  至114 年4 月9 日尚未解除),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規定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等應各自就上開各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浤陽公司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遂與債權銀行於114 年1 月14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惟嗣後因未能履踐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目前尚欠本金41,926,81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梁錦再、許瓊丹、被繼承人梁錦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梁錦雄業於113 年10月13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繼字第1360、1500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則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與浤陽公司、梁錦再、許瓊丹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周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及回執、浤陽公司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原告岡山分行114 年5 月2 日岡山字第1148002979號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帳單、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繼字第1360、15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5,556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7,000,000元
自民國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8,000,000 元
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6,000,000 元
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926,813 元
其中903,270 元自民國11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合計
41,926,813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4 年6 月3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27,000,000元
394,958元
(27,000,000元×2.825%÷365×189=394,958元)
40,750元
【(27,000,000元×2.285%×10%÷365×181)+(27,000,000元×2.285%×20%÷365×7)=40,750元】
8,000,000元
119,885元
(8,000,000元×2.925%÷365×187=119,885元)
12,245元
【(8,000,000元×2.925%×10%÷365×181)+(8,000,000元×2.925%×20%÷365×5)=12,245元】
6,000,000元
97,985元
(6,000,000元×2.825%÷365×211=97,985元)
8,359元
(6,000,000元×2.825%×10%÷365×180=8,359元)
926,813 元
12,621元
(903,270元×15%÷365×34=12,621元)
總計:27,000,000元+394,958元+40,750元+8,000,000元+119,885元+12,245元+6,000,000元+97,985元+8,359元+926,813 元+12,621元=42,613,616元,應繳裁判費為405,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