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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峰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99年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本息(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被告應返還135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等語,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卷第27至28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案(下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1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分別於99年2月5日匯款600萬元、於同年3月5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後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同年7月19日匯款250萬元清償,兩造並約定於101年3月15日被告應返還餘款135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並由被告簽發1350萬元本票1紙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還清系爭欠款,又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積欠135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業務上往來,兩造間金錢往來可能係工程款之給付或其他原因,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真實性,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查驗,尚難認系爭本票存在,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借款屬實,自不得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乃被告向其借貸所交付之借款,經被告返還250萬元,然就系爭欠款部分,雙方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縱認無借貸關係,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款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於99年2月5日匯款600萬元、於同年3月5日匯款1000萬元,總計1600萬元與系爭彰銀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當事人受領款項之實質原因甚多,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合夥、投資,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其他法律關係,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借款一途,尚不能單憑匯款之事實即作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或有記載交付系爭借款原因事實例如借款、還款字樣之文書,難以佐證被告收受系爭借款之原因係基於借貸關係。
 ⒊本件借貸金額高達1600萬元,金額甚鉅,而兩造法定代理人本不認識,係因系爭借款需求經朋友介紹而往來等語,業經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陸依旻證述如上(見本院重訴卷第424頁),是兩造間並無信賴基礎或相當情誼,則依一般社會借貸常情,貸與人除會與借款人約定一定利率之利息外,貸與人通常應會要求借款人提供相當之不動產與貸與人抵押以為擔保,縱無上開擔保,亦會要求借款人邀有資力之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或要求借款人另簽相當金額之票據等,以為保障。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款時經被告提供擔保或簽立票據之證明,又稱系爭借款未與被告約定利息等情,均與上述借貸常情不符,難認可採。原告雖稱係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承諾交付系爭工程部分與原告施作而同意借款及不約定利息等語,然為避免求償無門,原告仍應尋思確保被告依約返還系爭借款,竟未選擇書立借據、或由被告提供擔保或計算利息,實與常情有違。
 ⒋至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9年7月19日匯款250萬元紀錄及系爭本票,稱合計金額與系爭借款相符及證人陸依旻證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時,被告實際負責人林正富有簽發2張支票為擔保,後來林正富稱無力清償,請求原告先返還2張支票,由林正富給付250萬元及再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有另委由他人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取款,但因該人死亡而無法取回系爭本票正本,原告現僅得提供系爭本票之影本佐證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24至425頁)為據,惟證人陸依旻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且系爭借款尚非小額,在被告未能如期還款前,原告豈會甘冒被告賴帳之風險,輕率同意返還擔保之支票或將系爭本票交付與他人之理,則因系爭本票已滅失而僅有影本,自無從認定其與系爭借款之關聯。況系爭借款迄今已逾14年,原告竟未曾向被告或林正富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尚無從以被告匯款與原告250萬元部分,得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⒌綜上,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則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欠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所給付之135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350萬元,依上所述,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因,非當然欠缺給付之目的,況原告承攬被告台北港南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237至261頁),亦徵兩造非無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且原告所為系爭欠款之給付,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合意所為(兩造均無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與受領乃違背本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難僅憑原告於先位主張系爭欠款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訴部分經認定無理由,即可據此認為系爭1350萬元匯款之給付,乃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然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135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350萬元,實乏所據,亦未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