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韻蓉
被 告 恆達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益豪
被 告 郭世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恆達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恆達公司)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邀同被告郭益豪、郭世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按月繳納本息(寬限期一年),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計算(目前為2.22%即1.72%+0.5%)。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之計算亦隨之調整。詎恆達公司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687,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原告已於114年8月5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另被告郭益豪、郭世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催收查詢、全部查詢、利率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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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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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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