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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9,32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46,000元(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0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32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