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9,32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46,000元(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0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32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