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
謝惠慈
被 告 騰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俊偉
被 告 郭宸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4,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明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起邀同被告劉俊偉、郭宸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綜合融資貸款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其中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1,100萬元於借款期間可循環動用),並簽立本票、綜合融資契約、借據等文書,雙方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騰明公司未依約償付本息,逾期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原告屢次催繳未果,依約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劉俊偉、郭宸睿係騰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綜合融資契約、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6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騰明公司為借款人,劉俊偉、郭宸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6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