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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蕭桂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及A04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萬5,8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及A04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762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志冠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志冠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葉勝利、葉駿緯為法定清算人。惟葉勝利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72、2015、2277、2965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又志冠公司之清算事務原係由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葉駿緯行之,嗣於114年8月29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改選任劉慶忠律師為志冠公司之清算人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是原告以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劉慶忠律師為志冠公司之清算人,並為被告志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志冠公司於113年5月7日邀同被繼承人葉勝利、被告A04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票暨綜合融資契約,約定動用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嗣被告志冠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辦進口物資融資貸款:⑴於113年11月27日借款美金67,2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繳息逾期未繳款,以進口結匯證實書逾期日計算新臺幣匯率(32.498)換算合計2,183,866元;⑵於113年12月16日借款美金106,279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繳息逾期未繳款,以進口結匯證實書逾期日計算新臺幣匯率(32.528)換算合計34,570,743元;⑶於114年1月2日借款美金30萬元,及自114年1月2日繳息逾期未繳款,以進口結匯證實書逾期日計算新臺幣匯率(32.883)換算合計9,864,900元,並約定依系爭契約進口物資融資項下第9至14條之條款,每筆應付帳款外匯融資最長不超過90天,本息到期全部清償,期間有利率優惠;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被告同意原告得隨時將被告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新臺幣列帳,其匯率、利率風險由被告負擔;利息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4%,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年利率合計為3.125%。詎志冠公司自113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甲.通用條款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總計1,550萬5,8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葉勝利、A04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許芳瑞律師為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則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就葉勝利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志冠公司清算人、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則均以:系爭借款是因為葉勝利死亡而無法繼續清償,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並未舉證受有損害,請求就違約金部分酌減或減免,其他不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4則以:我同意還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綜合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開狀送件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中途結清查詢、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表、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公告利率、上開家事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催收記錄卡、高雄市政府114年6月26日函及被告志冠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171至181、219至2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志冠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有受何損害,請求酌減或減免違約金等情,經原告以違約金約定數額並未過高等語置辯。參兩造就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3.125之10%計算即為年息0.3125%,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依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3.125之20%計算即為年息0.625%,有綜合融資契約書第5條、本票第2條約定暨經渠等簽名無訛在卷可憑,被告志冠公司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即應負違約責任,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當事人應受約定之違約金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此約定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且衡諸借款人如不按期還款時,原告勢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造成原告不能收回借款喪失之期待利益等情,並參諸上開違約金金額約定內容,尚難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衡以被告就其未依約清償債務所受之最大不利益僅係支付前揭所述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㈢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A04雖到庭表示同意還錢而認諾如前,然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既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A04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認諾行為,對於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至許芳瑞律師前開違約金請求酌減之所辯情詞,難認有據,亦如前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A04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原貸金額
(美金)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67,200元
1,637,900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利息63,031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未受償違約金3,453元。
545,966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利息21,011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未受償違約金1,151元。
2
106,279元
2,592,782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利息100,103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未受償違約金5,467元。
864,261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利息33,368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未受償違約金1,822元。
3
300,000元
7,398,675元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利息277,224元,
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償違約金14,831元。
2,466,225元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利息92,408元。
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償違約金4,943元。
總額

15,505,8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