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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李明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A03,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4頁),嗣A03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製作分配表(見審重訴卷第15至19頁,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1月2日實行分配(見審重訴卷第12頁),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於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見審重訴卷第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為洪黃敏惠之債權人,嗣對洪黃敏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洪黃敏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1萬9,999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1月27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將被告A05為抵押權人之附表二編號1、2、3之抵押權(下分別稱甲、乙、丙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編號1、2、3之債權(下稱甲、乙、丙債權),列入次序10、11、12而受償。惟伊否認甲、乙、丙債權存在,被告自應就前揭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㈠甲債權部分:甲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自其清償期日之87年9月8日起算至102年9月8日完成,債務人洪黃敏惠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被告於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又未於5年內實行甲抵押權,故甲抵押權於107年9月8日除斥期間屆滿後,即歸於消滅,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㈡乙債權部分:依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乙債權之內容為甲債權自87年9月8日起至102年6月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00萬元,惟觀諸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其上所載甲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均經約定為無,由前揭兩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參互以觀,債務人洪黃敏惠與被告就不存在之甲債權之利息、違約金,約定乙債權之金額為100萬元,乙債權顯然為虛偽債權。㈢丙債權部分: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被告簽發票載金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票款具領人為洪黃敏惠,惟其票上洪黃敏惠之簽名筆跡與丙債權之借款契約上之洪黃敏惠筆跡不符,故無法證明洪黃敏惠確曾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亦無法證明被告已交付丙債權之借款300萬元予洪黃敏惠,應足推認丙債權亦不存在。是以,甲、乙、丙債權既有前述債權不存在之情形,甲、乙、丙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11、12之債權、抵押權均予以剔除,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A05)、11(第三順位抵押權-A05)、12(第四順位抵押權-A05)應予以剔除,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甲債權部分係因86、87年間洪黃敏惠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300萬元後,於87年6月5日設定甲抵押權、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又因洪黃敏惠未能於原約定之清償期87年12月5日還款,故於甲債權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前之102年6月8日被告與洪黃敏惠另行約定甲債權之利息債權100萬元(即87年9月8日至102年6月8日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共100萬元)即乙債權,並設定乙抵押權以為擔保,於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已載明洪黃敏惠於87年6月9日與被告簽訂甲債權契約,已有洪黃敏惠向被告承認甲債權存在之意,甲債權既經洪黃敏惠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重新起算,原告主張罹於時效消滅,委無可採。至於丙債權則係另於104年1月5日、104年1月16日各向被告借款60萬元、24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借款,借貸期限1年,於此之前被告與洪黃敏惠另於103年12月31日設定擔保最高限額360萬元之丙抵押權,丙債權在丙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又依約丙債權之利息為年息3.6%即1年利息10萬8,000元,屆期未清償之違約金按未清償金額20%計算即60萬元。而至113年拍賣止,利息即已達108萬元,被告因丙債權受償360萬元,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甲、乙、丙債權均係真正,甲、乙、丙抵押權亦為真正,而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既係基於真正之債權、抵押權,自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聲請對洪黃敏惠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1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1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為起訴之證明等情。
 ㈡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洪黃敏惠所有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合計951萬9,999元拍定,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第2、3、4順位普通抵押權
  (即甲、乙、丙債權及甲、乙、丙抵押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2而受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甲抵押權及甲債權部分:1.甲債權是否存在?2.如甲債權存在,甲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洪黃敏惠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甲債權之利息債權,是否屬於承認而中斷被告之甲債權請求求權之時效?被告於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是否5年間不實行甲抵押權,致甲抵押權消滅?㈡乙債權是否存在?㈢丙債權是否存在?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2均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抵押權及甲債權部分:
 1.甲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再按抵押權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並無限制,基於增進擔保制度之活絡,促使發揮經濟上之功能,其從屬性應隨社會需求而緩和並從寬解釋,而抵押目的之實現時間係在將來,故倘其目的實現,發揮擔保作用時,具有擔保債權存在,即可謂滿足抵押權之從屬性。是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須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然可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故抵押權之設立與登記,應於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權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未曾發生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始可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甲債權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主張甲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洪黃敏惠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證。並據證人洪佳雯到庭證稱:於87年間被告有在投資股票、做生意,因此財力雄厚,有資力可陸續借款予洪黃敏惠,被告均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伊曾經於87年至88年間有幾次陪母親洪黃敏惠去向被告借款,交付借款之地點都是鹽埕區的合作金庫銀行門口,伊記得約3-4次,僅記得其中二次之金額分別為30-40萬元、50-60萬元,其餘借款交付金額僅記得金額不小,確切金額不記得,伊亦知道當時洪黃敏惠曾將房子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又證人洪黃敏惠到庭證稱:伊記得在87年前後,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300萬元,被告每次都是領現金,交付借款時有時是伊之女兒洪佳雯陪同,有時候是伊之先生陪同,地點都是在鹽埕區的合作金庫銀行門口,伊另有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證人洪佳雯就借款及抵押權設定過程之證述,前後無明顯矛盾且與常情相符,另審酌證人洪佳雯、洪黃敏惠就記憶不及之處亦坦承忘記,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洪黃敏惠向被告借款後因無力清償,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甲抵押權予被告,又洪黃敏惠設定甲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記載為300萬元、洪黃敏惠簽發之本票金額亦同為300萬元,亦可推知於87年間洪黃敏惠陸續向被告借款累計之金額應為300萬元,洪黃敏惠當不至簽發同額本票並同意設定擔保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是被告抗辯甲債權存在等語,堪信為真。
 ⑶原告固主張:依證人洪佳雯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借款金額,證人洪黃敏惠則證述,借款人、還款之人均係其夫,並非洪黃敏惠,且倘甲債權確實存在,豈會長時間不行使抵押權,凡此均足推認洪黃敏惠與被告就甲債權之借款債權,並未達成借款之合意等語,惟查:甲債權存在之時點為87年間距今已27年有餘,證人洪佳雯僅為陪同洪黃敏惠取款之人,有部分借款交付經過記憶不清,亦屬正常,尚難以證人洪佳雯僅記得部分借款交付即推認甲債權不存在。又依證人洪黃敏惠於本院證稱,其雖稱其非借款人而為保證人,然依洪黃敏惠證詞之前後脈絡觀之(參見本院卷第203-206頁),其真意應為其夫做生意需資金周轉,才由證人洪黃敏惠以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並自被告處取得借款供其夫做生意之資金,審酌其既已證稱簽發系爭本票、同意設定抵押權,並自被告處取得借款等情,證人洪黃敏惠之真意應仍係認定其與被告有達成甲債權借款之合意,並已自被告處陸續取得借款共計300萬元,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2.如甲債權存在,甲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洪黃敏惠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甲債權之利息債權,是否屬於承認而中斷被告之甲債權請求求權之時效?被告於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是否5年間不實行甲抵押權,致甲抵押權消滅?
 ⑴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9條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又主張:依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甲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9月8日,至102年9月8日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於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至107年9月8日除斥期間屆滿,其抵押權亦歸於消滅,云云,然依被告與洪黃敏惠於102年6月8日簽立之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87年6月9日所定借貸新台幣300萬元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債務人同意約定自民國87年9月8日起至民國102年9月8日止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審訴卷第72頁),依此文義,乙抵押權設定契約載明債務人洪黃敏惠87年6月9日與被告約定之300萬元借貸契約,已足認債務人洪黃敏惠有向債權人即被告承認甲債權存在之意。故甲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屆至之日雖為102年9月8日,然102年6月8日洪黃敏惠與被告已為前揭約定,洪黃敏惠已承認甲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斷,自102年6月8日重行起算,至117年6月8日完成,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至122年6月8日屆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甲抵押權未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前揭主張,均屬無據。
 ㈡乙債權是否存在?  
 1.被告主張乙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另據證人洪黃敏惠到庭證稱:甲債權原來並無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伊之丈夫說本來要借3個月就要還給被告,但是近15年都沒辦法還,覺得不好意思,才打算用利息100萬元來補貼被告,是伊之丈夫說要補償被告的,伊不知道金額如何決定,只是聽他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證人洪黃敏惠就乙抵押權設定過程之證述,前後無明顯矛盾且合乎常理,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洪黃敏惠向被告借款後,因無力清償甲債權,為補償被告15年來之利息損失,同意以100萬元利息債權為之,並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再設定乙抵押權予被告,洪黃敏惠設定乙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記載為甲債權之利息或違約金債權100萬元,亦可推知於102年間另行約定之乙債權利息或違約金之金額為100萬元,否則洪黃敏惠當不至同意設定擔保金額100萬元之乙抵押權,是被告抗辯乙債權存在,堪信為真。
 2.原告就此主張:證人洪黃敏惠之證述中提及,借款人、還款之人均係其夫,並非洪黃敏惠,洪黃敏惠僅為保證人,堪認洪黃敏惠與被告就乙債權,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惟查:證人洪黃敏惠雖稱其非借款人而為保證人,然然觀諸洪黃敏惠證詞全文(參見本院卷第203-206頁),其真意應為其夫之生意需資金周轉,始由洪黃敏惠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自被告處取得借款供其夫周轉,相關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依其夫之指示為之,足認洪黃敏惠同意以甲債權遲延利息100萬元補償被告,洪黃敏惠與被告確已達成乙債權之合意,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乙抵押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丙債權是否存在?
 1.被告抗辯丙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4年1月5日債務契約、104年1月16日債務契約、洪黃敏惠簽發票面金額240萬元、60萬元之支票2紙為證。另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前揭支票係由何人領取,據該銀行函覆:前揭兩張支票之具領人皆為洪黃敏惠等語(見審訴卷第59-70頁)。並據證人洪黃敏惠到庭證稱:上開支票上具領人之簽名是伊簽名的,上開借款是伊先生要做生意要用的,他在外面的生意我不清楚,借款契約是我先生處理的,但我同意他處理,上開債務契約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7頁)。本院審酌證人洪黃敏惠就借款及抵押權設定過程之證述前後無明顯矛盾且與常情相符,證人洪黃敏惠就不確定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清楚,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洪黃敏惠與被告就丙債權部分,確已達成借款之合意,簽立借款契約,並設定丙抵押權以為擔保,且前揭支票票款均已由洪黃敏惠具領,足認被告確已交付借款,被告抗辯丙債權存在,堪信為真。
 2.原告就此雖主張:債務人洪黃敏惠於前揭支票上之簽名,與其於債務契約上之簽名不符,並執此主張被告所稱丙債權存在之相關憑證均屬虛偽,丙債權亦不存在云云。惟由債務人洪黃敏惠當庭簽名(見本院卷第213頁)觀之,與系爭支票背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及債務契約上債務人洪黃敏惠簽名(見審訴卷第89頁、第93頁)相互核對,其筆跡之外觀特徵、運筆方式均具相似性,堪認係出於同一人即債務人洪黃敏惠之手,原告就債務人洪黃敏惠簽名有所不符之主張,核屬主觀臆測之詞,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之反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此遽認丙債權為虛偽。況債務人洪黃敏惠已到庭證稱確有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206頁),且承辦金融機構亦已函覆說明,債務人洪黃敏惠確已受領被告所交付之借款(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與洪黃敏惠間確有丙債權存在。不論債務契約、票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人洪黃敏惠之簽名是否均為其親自簽署,均不足推認被告與債務人洪黃敏惠間之丙債權係出於虛偽,本院自無另行囑託鑑定上開票據、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人洪黃敏惠簽名是否為其真跡之必要,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2均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有無理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有所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甲、乙、丙債權均不存在,或縱認存在,甲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甲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為由,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甲債權及甲抵押權、次序11所載乙債權及乙抵押權、次序12所載丙債權及丙抵押權,並命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前揭甲、乙、丙債權均確實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關於甲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甲抵押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甲、乙、丙債權既均屬存在,且甲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甲抵押權亦未逾除斥期間,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2之記載,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2所載債權及抵押權,並命重新製作分配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3)
7
同段616建號建物同上建物共用部份
 
附表二:
編號
供擔保不動產
擔保債權
設定抵押權順位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12/10,000,附表一編號6、7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300萬元
第二順位
87年9月8日債權
2
同上
100萬元
第三順位
編號一債權之利息、違約金
3
同上
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擔保債權360萬元,最終確定金額為300元本息、違約金
第四順位
104年1月5日債權60萬、104年1月16日債權2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