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翔
李弘琪
陳振宗
被 告 陳常道即美樹空間工作室
陳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萬6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6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常道獨資經營美樹空間工作室,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邀同被告陳永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週轉金放款,約定陳常道即美樹空間工作室自114年1月23日起在800萬元之額度內,得向原告借款循環動用及還款,但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陳常道即美樹空間工作室即於1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400萬元,合計800萬元(下稱甲、乙借款),並約定甲借款之授信期間為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42%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乙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14年1月23日起至119年1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42%機動計算,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乙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甲、乙借款並均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另應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甲借款於114年7月23日到期,陳常道即美樹空間工作室即於114年7 月30日採借新還舊方式,向原告新借400萬元(下稱丙借款)用於清償甲借款,並約定丙借款之授信期間為114年7月30日起至115年1月22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42%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逾期還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應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乙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7成,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乙借款分成有擔保、無擔保部分各280萬元、120萬元記帳。丙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8成,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400萬元借款分成有擔保、無擔保部分各320萬元、80萬元記帳。
詎陳常道嗣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繳無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750萬6716元(丙借款無擔保部分80萬元+丙借款有擔保部分320萬元+乙借款無擔保部分105萬1991元+乙借款有擔保部分245萬4725元=750萬6716元)及利息(丙借款按113年4月15日調整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年利率1.142﹪即2.86﹪計算,乙借款依113年4月15日調整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1.842﹪即3.56﹪計算)、違約金。又陳永利為陳常道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4 年1月22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陳常道即美樹空間工作室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本金800萬元為限額,與陳常道即美樹空間工作室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6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現場訪查照片、催告書之中華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掛號信件投遞情形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9、87-10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陳常道即美樹空間工作室邀同陳永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陳永利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8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萬6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 | | | |
| | | | 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8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572﹪計算。 | |
| | | | 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8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572﹪計算。 | |
| | | | 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56﹪,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712﹪計算。 | |
| | | | 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56﹪,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712﹪計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