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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有銘

被      告  許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駿公司)邀同被告張有銘、許惠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與原告簽立借額度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向原告借得880萬元、220萬,約定借款循環動用期限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5%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3.1%),且所欠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改按前開約定利率加碼年利率1%(即年利率變更為4.1%)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創駿公司自11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將上開借款於115年1月2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創駿公司迄今尚欠尚積欠本金1,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創駿公司償還欠款,又被告張有銘、許惠鈞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創駿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放款借據、催繳函及回執、被告創駿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
(民國)
 1



 
 2,200,000元
3.1%
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
自114年8月3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4.1%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8,800,000元

3.1%
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
自114年8月3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4.1%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1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