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紹賢
參 加 人 康妙菁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康弘昇
陳柏青
參 加 人 張惠雯
受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61,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348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