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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被      告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國源  
被      告  侯文勲  
            許妡芙即許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48,4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3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30、40、5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東公司)分別前於民國108年9月4日,邀同被告侯國源、侯文勲、案外人劉永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1.8%計為年利率2.8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金額改為「新臺幣玖佰肆拾萬肆仟元整」、暨本案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侯國源、侯文勲、許妍芙即許雅琪。後又於110年1月29日,邀同被告侯國源、侯文勲、許妡芙即許雅琪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②100萬元、③200萬元、④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②、④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日止、③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日止,自撥款日起,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②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1.255%計,為年利率2.1%,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③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④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皆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並自111年1月1日起,按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26%計,為年利率2.1%,機動計息,嗣後隨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貸款被告等後,又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本金自償還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30日止,償還1.0%本金,以1個月為期,分12期平均攤還,按月付息,繳息日為每月30日前,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債協屆期,恢復原契約條件、暨利息計付方式:自110.05.01至111.04.30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1.155%計,為年利率2%,浮動計息,原借款利率低於2%者,按原借款利率計息,債務屆期,恢復原契約條件。詎被告秦東公司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第10條之規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648,4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前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又被告侯國源、侯文勲、許妡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48,4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附表乙份及借據影本4份、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17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乙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6份、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乙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正本乙份、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1175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93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5,203,792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00,948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724,323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81,080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601,254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77,917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367,307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91,827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648,4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