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
上列當事人與瀚翔寵物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不得再散布「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等文字及文件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萬4500元(計算式:6750元+17萬7750元=18萬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