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 告 睿驊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妙娥
郭韋伯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十九、二十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5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睿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驊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郭妙娥、郭韋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2,500,000元之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部分(分別為4,800,000元、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8年5月28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合計為年利率2.22%),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借款2,500,000元部分(分別為2,0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8年5月28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華南商業銀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利率2.43%(合計為年利率4.108%),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睿驊公司於114年8月1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票據拒絕往來,依契約第七、八條規定,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8,011,56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郭妙娥、郭韋伯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訊查詢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函影本、催討紀錄表、催告函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7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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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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