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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俐蓁  
被      告  苙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旭明  
被      告  許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苙薳企業有限公司、許旭明、許智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1萬1,1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8頁、第22頁、第2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智祥之戶籍設在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4年12月11日張貼公告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114年12月11日公告、本院網站114年12月12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許智祥經合法通知;被告苙薳企業有限公司、許旭明亦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苙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苙薳公司)於110年7月30日、111年7月18日、113年8月5日,邀同被告許旭明、許智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三份,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並依上開貸款契約書所示借款利率、違約金等約定條件為之。詎被告苙薳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依兩造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21萬1,1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許旭明、許智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為證(卷第15頁至第61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率)
違約金
備註
(原貸金額/借款期間)
1
63萬8,792元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1.955%機動計算)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
2
157萬2,377元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率1%機動計算)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1年8月1日起至116年8月1日止
3
300萬元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15%加年率1.96%機動計算)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
4
200萬元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15%加年率1.96%機動計算)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114年7月8日起至115年1月8日止
總額
721萬1,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