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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俊偉  
            王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7,05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自明。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自難上訴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且其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48,576元(見審重訴卷第337至33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7,050元;如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