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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俊偉  
            王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依照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