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藍凱酩即藍育志
藍云祥即藍燕玲
藍心浵即藍涓萍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紫英
莊文齡
主 文
原告藍凱酩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原告藍云祥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復有規定。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8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凱酩新臺幣111,981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藍云祥361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告藍凱酩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原告藍云祥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