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益富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筱惠
被 告 謝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富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富基公司)前邀同被告陳筱惠及謝生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及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原告應提供新臺幣7000萬元及美金250萬元之授信度,各筆借款之本金及利率則依各該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所載。嗣被告益富基公司向原告借款28筆,共計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2,836,315元,依債務協商決議延借款期間至114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3%(目前為週年利率2.25%)計息,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惟益富基公司未能依約繳息,本件視同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借款憑證、保證書、最大債權銀行114年2月10日函文、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