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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杰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鴻  
代  理  人  洪凱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2月1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2月17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1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翁明輝
杰程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84101123382
115,500元
113年10月21日
AM1167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