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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楊發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4年6月4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和
楊發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285705300669
72,673元
114年1月1日
0438475
2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和
楊發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285705300669
72,673元
114年2月1日
0438476
3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和
楊發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285705300669
72,673元
114年3月1日
0438477
4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和
楊發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285705300669
72,673元
114年4月1日
0438478
5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和
楊發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285705300669
72,673元
114年5月1日
0438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