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施又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三、申報權利期間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四、申報權利期間至114年5月31日已滿5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
五、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