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曾壽美(即歐興達之繼承人)
歐淑芳(即歐興達之繼承人)
歐于菁(即歐興達之繼承人)
歐譯文(即歐興達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歐興達之繼承人,歐興達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歐興達死亡後,系爭股票即由聲請人繼承。又系爭股票現已遺失,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4年2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歐興達之繼承人,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21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4年7月20日為休息日,延至該日之次日即114年7月21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