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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拾柒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NF-0000034~35
股票
2
200000
2
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NE-0000019~25
股票
7
70000
3
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14~21
股票
8
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