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歐譯文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拾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1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4 年2 月1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後,於114 年2 月27日經本院網路公告,至114 年7 月27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