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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歐譯文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拾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1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4 年2 月1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後,於114 年2 月27日經本院網路公告,至114 年7 月27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NF-0000036~37
股票
2
200000
002
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NE-0000026~33
股票
8
80000
003
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NX-0000003
股票
1
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