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陳瑞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又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之114年8月1日即為本件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從而,本件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