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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龍楓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閔雄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0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4年3月21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4年7月21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楊正彥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
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709280000027
70,800元
113年3月8日
SD5866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