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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富香油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棋  
代  理  人  黃明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69號)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14年4月24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聲請人於114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時,上述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雖尚未屆滿(應於114年8月24日期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從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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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陳秀杏
空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
5735705028832
8,859元
114年1月3日
QJ1019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