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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劉惠娟  
代  理  人  黃玫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3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記名支票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固不得背書轉讓,而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惟無記名支票,發票人在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乃為無記名支票,其上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此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又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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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帝愛股份有限公司李湘雄
空白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
000021878
100,000元
114年1月31日
8840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