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鄭穗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司催卷第5至6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4年5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4個月,且無人申報權利(司催卷第11至12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