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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慧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公告完竣,至114年9月1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D-264130-7
股票
1
1000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2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40085-0
股票
1
446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