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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黃雲隆即永盛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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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興開發有限公司
凌鴻華
永盛油漆工程行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101017667
296,730元
114年3月31日
BJP0415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