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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王照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王順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繼承系爭股票乙節,亦有繼承系統表、分配協議書可佐。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8915-2
股票
1
300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20588-8
股票
1
130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43075-1
股票
1
143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63862-5
股票
1
157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87509-9
股票
1
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