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