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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75號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張凱輝
589,000元
93年9月29日
9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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